| 厄立特里亚自由区条例 |
|
| 2006-05-29 17:08 文章来源:驻厄经商处 |
| 文章类型:原创 内容分类:其它 |
公告2001第115号
厄立特里亚自由区条例
阿斯马拉
2001年8月25日
厄立特里亚政府
第一部分—前言
第一条 简称
本公告得被引述为《厄立特里亚自由区条例(2001第115号)》。
第二条 释义
除非文中另有所指,本条例中下列词语意为:
管理局 指根据本条例第六条设立的厄立特里亚自由区管理局。
海关条例 指厄立特里亚政府海关条例(2000第112号)。
关税领域 指海关条例规定的厄立特里亚关税领域。
首席执行官 指根据本条例第九条任命的管理局首席执行官。
自由区 指根据本条例第五条被宣布为自由区的任何一部分厄立特
里亚国土和领水,包括其上的建筑物。
成员 指根据本条例第八条任命的管理局董事会成员。
人 指
(1) 自然人或者根据任一国家或地区法律被授予或被认为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实体;
(2)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联营或机构,而无论其在厄立特里亚亦或其他国家设立,包括合伙、合资、康采恩;及
(3) 厄立特里亚及其以外的国家或地区的政府,或地方公共当局,以及任何国家组织和机构,无论其成员包括厄立特里亚与否,亦无论其是否具备法人资格。
部长 指财政部长。
第二部分—自由区
第三条 自由区的目标
自由区计划的目标应为创造环境鼓励国内国外投资者投资于出口型事业,以发展厄立特里亚具有国际性竞争力的事业部门,从而:
(1) 创造就业机会,
(2) 扩展技术基础,
(3) 发展厄立特里亚劳动力的技术性和管理性技能,
(4) 扩大厄立特里亚外部经营和市场,或
(5) 建造各类工业项目,以及原材料和制成品包括药品的仓储设备。
第四条 自由区的活动
管理局得允许在其看来将直接或间接有助于达到上述第三条所述目标的活动。
第五条 自由区的设立和终止
(1) 财政部长得通过在一全国性报纸上发布公告以宣布,在某具体日期或之后,在公告划定的区域内的土地、领水和/或建筑物为自由区。
(2) 部长得通过公告撤消或修改根据上述第(1)款作出的宣告。但是,部长不得未经投资者同意而取消先前签定的协议。
(3) 自由区的管理者由部长任命。
第三部分—自由区管理局
第六条 自由区管理局的设立
(1) 部长根据本条例任命厄立特里亚自由区管理局,执行起相应权力、义务和功能。
(2) 管理区为一常设机构,有权以该机构的名义进行诉讼,有权取得、购买和处分动产和不动产及缔结合同。
第七条 管理局的权力、义务和功能
(1) 管理局应当全面负责自由区的推广、发展、管理和控制。
(2) 管理局具体应当:
(a) 就自由区的推广、发展、管理和控制全面向部长汇报。
(b) 促进在自由区的投资并为意愿在自由区内设立经营事业的人提供帮助。
(c) 核准自由区的土地、领水和其上建筑的申请。
(d) 核准自由区内的建设和开发项目。
(e) 核准自由区内商业经营项目。
(f) 与相应的政府机构会商制定自由区的开发、建设和设施标准和规则。
(g) 与相应的政府机构会商制定在自由区内从事开发和经营活动的人的行为规则和标准,包括大气和污水排放、仓储、危险和有毒物质的处理、噪音、泊车等事项。
(h) 保障自由区内海关及政府其他部门提供有效率的服务,以保证自由区内开发者和商业经营者的事业快速高效。
(i) 致力于提升劳动者技能和自由区内的技术水平。
(j) 鼓励自由区同国内其他区域间的贸易和技术转让。
(k) 执行部长依法委派的其他职能。
(l) 在自由区内行使其他地方政府通常行使的职权。
第八条 董事会
(1) 管理局设董事会,成员由部长指定,当中之一人为主席。
(2) 董事会人数不超过九人,包括:
(a) 一人由部长提名;
(b) 一人由贸易和工业部长提名;
(c) 一人由厄立特里亚商会提名;
(d) 首席执行官;和
(e) 其他五人。
第九条 首席执行官
(1) 厄立特里亚国总统得根据部长的推荐任命首席执行官。
(2) 首席执行官需为董事会前成员。
第十条 董事会议
(1) 董事会得根据行使职能需要召开会议。
(2) 部长得会商董事会主席以确定董事会第一次会议。
(3) 董事会议出席者五人以上方为合法。
(4) 在董事会议上:
(a) 董事会主席如出席,则为会议主席;或
(b) 若董事会主席不出席或者主席一职空缺,出席会议的董事会成员得推举一名会议主席。
(5) 董事会议上,任何出席成员包括主席,皆有一投票权。任何需要以投票决定的事项,应当获得出席会议者的多数票。若不同意见票数相等,会议主席可投第二票或拥有决定权。
(6) 董事会得邀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其会议,但不拥有投票权。
(7) 董事会可根据本条例发布其自身工作规则和程序。
第十一条 任期
(1) 董事会成员逢周年卸任。
(2) 每年的卸任者应当是自前次任命以来任职时间最长的人,如果若干成员同期就任,除非他们之间达成一致,卸任者应当由抽签决定。
(3) 卸任者可获重新任命,但不得连续九年担任董事会成员。
第十二条 任职条件
(1) 董事会成员得于任何时间以书面形式通知部长提出辞职,辞职自通知确定的时间或自部长接到通知时生效。
(2) 董事会成员在下列情况下丧失资格并停止其工作:
(a) 被宣布破产;或
(b) 被证明欺诈,无论是否与其经营有关亦或与管理局的工作有关。
(3) 若已经适当通知一董事会成员开会,而其并非休假或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缺席,则自动丧失董事会成员资格。董事会应在其第三次缺席时立即书面通知部长,部长得根据第八条任命一新成员。
(4) 下列情况下,部长可于任何时间以特定理由撤消董事会成员的成员资格:
(a) 部长认为成员由于健康原因不能胜任其工作;
(b) 成员采取了特定的不当行为;或
(c) 部长认为一成员的去职对于管理局的有效运作为必要。
(5) 若董事会成员死亡、辞职、退休、不胜资格,或被撤职,部长得任命一人担任成员以填补临时空缺。
第十三条 授权
(1) 管理局得根据本条例在无损其责权的情况下,适当授权其董事会或个人/多人以行使其职能。
(2) 管理局依据前条得适当授权一委员会或其职员或他人。该授权情况应当向部长通报。
(3) 管理局在其认为适当时,得于任何时候设立或解散前述委员会。
(4) 前述委员会成员可包括非管理局成员或职员。
第十四条 管理局职员
管理局在其认为适当时,得随时雇用人员作为管理局职员。
第十五条 利益披露
(1) 管理局董事会成员,或管理局设立的委员会成员,或管理局职员,或管理局雇用的任何其他职员,与董事会、委员会管理局管理层所议事项有任何金钱或利益关系,该成员应当于所议事项之前,向上述机构公开利益状况。该成员应当保证此项披露被记录于相关会议纪要。该成员应不得出席或参与该事项的讨论,或者寻求影响对该事项的议决,并不得就该事项作出行为。
(2) 为上款之目的,若一人或其配偶或其家庭成员在所讨论的事项中涉及金钱或其他利益,则当被视为拥有利益者。
(3) 若就一人是否就某事项拥有金钱或利益关系产生争论,则此争论当提交董事会决定。
(4) 若一人未做到利益披露,部长或首席执行官得撤消该人职位或终止与该人的合同。
第十六条 信息的泄露
一个人作为管理局董事会成员或管理局任何一个委员会成员或管理局职员或管理局顾问在行使其职权时获得的信息不得泄露。
第十七条 个人责任
管理局成员、董事会成员、管理局委任的委员会成员、管理局职员或者任何管理局雇用的人员,凭着诚实信用作出的代表管理局行使其职责的行为,不负个人责任。
第四部分—财务
第十八条 对管理局的拨款
政府得向管理局拨款以使其具有偿付能力。
第十九条 其他收入
管理局得从下列渠道获得收入:
(1) 自由区内的租金和收费;
(2) 货物、服务及其财产的销售;
(3) 贸易收入或其他收入。
第二十条 借款
管理局得于获得部长同意时,向银行等机构借贷其所需款项。
第二十一条 帐户
(1) 管理局对于其收入和支出、资产和负债以及所有其他交易等事项保存适当的帐户本册。
(2) 管理局应当于财政年度后四个月内,将其财务状况和帐户提交总审计长或总审计长指定和批准的有信誉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后者当依照公认的会计准则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年度报告
管理局应当在其帐户经过审核后的三个月内就其活动和经审计的年度帐户向部长提交年度报告。
第五部分—执照
第二十三条 对未获执照的行为的限制
(1) 任何人未从管理局获得执照,不得在自由区内设立自由区或经营事业。
(2) 任何人,为了买卖、仓储、进口、再出口以及为本地或国际经营缔结合同,得访问自由区并联系已获得执照在该区内经营的公司、事业或工厂。
第二十四条 执照的批准
管理局对于任何人得批准或不批准:
(1) 开发和/或经营一块自由区域的执照;或
(2) 从事贸易或工业或仓储等活动的执照。
第二十五条 执照的申请
(1) 任何人得向管理局申请
(a) 开发商的执照;和/或
(b) 贸易或工业或仓储等活动的执照。
(2) 每份申请应当
(a) 书面作成
(b) 递交给管理局
(c) 指明申请项目特定的自由区域
(d) 有所需信息支持并作成特定表格形式
(3) 为决定是否授予执照,管理局应当考虑该申请是否有利于:
(a) 就业和出口的增长
(b) 工人技能的长进
(c) 周边地区的发展
(d) 其他有利的政府目标
(4) 如果是工业项目,申请人应当大致间陈原材料进口数量、成品数量、对水、电、气和劳工的需求。
(5) 申请人应当向管理局支付必需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执照附加条件
管理局经过与部长的磋商,得在执照上附加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包括执照生效日等条件。
第二十七条 执照的取缔
(1) 若获得执照者利用其执照损害国家的财产和利益,管理局得取缔其执照
(2) 若投资者未能遵守自由区协议中的条件,管理局管理局得向该投资者送达一份友好的通知来解决该问题
(3) 若投资者未能遵守海关规则,投资者应当依照相应规则支付罚金。
第二十八条 执照的修改或转让
管理局得根据执照持有者的要求:
(1) 变更执照的条件;或
(2) 同意将执照转让他人。
第二十九条 执照的登记
(1) 管理局应当对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批准的执照进行登记管理。
(2) 对每一执照的登记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a) 被授予执照者的名称
(b) 发照日期
(c) 有效期
(d) 编号
(e) 若属于经营性质,则登记执照所指的贸易、事业或制造业类别
(f) 若属于开发性质,则登记执照所指的自由区域。
第六部分—进口和出口
第三十条 货物进出口
(1) 依本条例设立的自由区的运做应当依照《海关条例(公告2002第112号)》和部长根据《海关条例》第六十条发布的自由区海关规则受到海关的监管。
(2) 只要遵守所有的海关规则,投资者进出口各种货物,除禁止类物品外,一律免交海关所有税费。
(3) 进口到自由区或自自由区出口的货物,依照《海关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应当豁免所有的进出口许可和其他限制,但基于公共道德或秩序、公共卫生或健康以及专利权、商标权、版权和其他知识产权的保护而进行的限制除外。
第七部分—杂项条款
第三十一条 税收豁免
(1)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获得自由区开发执照的人应当被豁免缴纳各种税收,包括个人所得、利润所得、租赁所得的所得税,销售税,服务税、物品税,印花税、红利税,此期限为十五年,自执照颁发之日算起。
(2) 在自由区内从事贸易或工业或仓储等其他事业的投资者无须缴纳的税收包括利润所得、银行利息所得、银行商业票据所得和股份收入。
第三十二条 收入和利润的汇回
外国投资者得将其从事自由区内许可的经营活动所得的收入和利润汇回而不受任何限制。
第三十三条 投资争端解决
(1) 自由区内的投资争端可以通过争端双方同意的方式解决;或者,若厄立特里亚和另一方母国缔结有协议,则按该协议解决;或者通过《解决投资争端国际公约(ICSID)》解决;或者通过仲裁解决。
(2) 仲裁庭的组成:由争端当事双方各指定一人为仲裁员,此二名仲裁员再共同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并作为仲裁庭主席。若二仲裁员在十五日内不能就第三名仲裁员的指定达成一致,则将此情况提交管理局首席执行官,首席执行官应当为仲裁庭指定一名主席。
第三十四条 外汇帐户的运作
(1) 根据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持有自由区执照的人应获准在厄立特里亚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2) 投资者应获准以各种货币进行交易而不受任何限制,包括转帐、收款、支付信用证及进行各种银行事务。
(3) 管理局应当就本条第(2)款的条件会商厄立特里亚银行
(4) 厄立特里亚银行应当监督外汇帐户的运作,有权在其认为必要时向帐户持有人或相关银行征询信息。
第三十五条 向部长的申诉
(1) 任何人若受到自由区管理层或管理局的行为或决定的侵害
(a) 拒绝发给执照
(b) 就许可施加限制
(c) 取消中止执照
得于此类行为发生之日起三十天内就这些行为向部长提出申诉。
(2) 部长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得撤消管理局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部长发布的规章
(1) 部长得发布规章以管控自由区。
(2) 依据上款发布的规章若关系到卫生、农业或法律秩序,则规章的制定应当经过相关部门的同意。
(3) 与物理和环境规划相关的规章应当经过相关机构的同意。
第三十七条 生效日期
本条例应当自部长决定在一全国性报纸上公布之日起生效。
|